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審裁字,114年度,1017號
JCCC,114,審裁,1017,202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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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17 號
聲 請 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周佳慧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 字第 13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第 4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3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可知,倘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時,主管機關需進行調 處,並無裁量空間,亦無任何於調處前應為之前置程序, 然系爭規定竟規定行政機關得先予查處,強加人民法律所 無規定之義務,即人民必須於行政機關「查處」後就查處 結果「再」提出異議。是系爭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
(二)高雄市政府 107 年 5 月 3 日行政處分,顯然違背行政 處分明確性原則且具有無效事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認 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語。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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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