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4年度,902號
CHEV,114,彰補,902,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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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902號
原 告 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梁雅玲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當事人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 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 不存在,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足認 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附表 編號1及2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僅先就票面金額部分為計算),待原告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後,如須再補繳,將再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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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