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857號
原 告 葉俊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力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有如附表所
示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匯款金額總計為40萬2,007元,原於本件訴訟卻僅請求6萬6,000元,就逾6萬6,000元部分之金額,並未逾起訴狀中陳明是否不另起訴請求。請原告以書狀表明是否就逾6萬6,000元部分之金額不另起訴請求? 2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過於簡略,且所提出之證物資料亦未完整影印。經本院查詢原告所提出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全文後,亦僅得悉原告遭詐騙匯款6萬5,044元至訴外人高海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經被告至ATM提領,該筆金額亦與原告起訴狀所列之匯款金額不同,本院根本無從知悉兩造間究竟發生何事而衍生本件訴訟。故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說明具體之原因事實,且須包含下列事項: ⑴原告因遭詐騙,分別於何時、在何處、以何金融帳戶、匯出多少金額至何金融帳戶? ⑵各該筆款項,其中有哪幾筆係匯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其中有哪幾筆係由被告提領?或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 ⒉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請求之法律依據,請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對被告為請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