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潘梓維
被 告 許紹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萬2,8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萬2,8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萬2,8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復原告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 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附表編號5所示事項,且就附表所示補正事 項,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須含所附證據資料影本) ,將書狀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回執聯方式寄送予被告,並將回 執聯陳報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2 ㈠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其狀尾處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請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 3 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對被告為請求)。 4 ㈠原告就原因事實僅記載「被告追撞車損」等語,過於簡略,致本院無從確認發生何原因事實。 ㈡請原告補正原因事實,且須包含下列事項: ⒈原告於何日何時,在何地駕駛何車牌號碼之車輛。 ⒉被告駕駛何車牌號碼之車輛,有何違規行為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何部位損害,而因支出多少維修費用(須表明工資總金額、烤漆總金額及零件總金額)。 5 ㈠提出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執照「彩色」影本。 ㈡說明前揭車輛是否已完成維修?倘是,提出結帳工單及發票。 ㈢說明前揭車輛之車損,有無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倘有,請提出相關資料。 ㈣提出「彩色」車損照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