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75號
CHEV,114,彰簡,7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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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5號
原 告 蔡宏銘
被 告 張家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2年
7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債權,超過本金
新臺幣5萬元及該本金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的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是用以
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10萬元,但原告嗣於113年6、7
、8、9月已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等共計10
萬元給訴外人黃棟英,並委由黃棟英將之交付給被告,以清
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存有借款債
權10萬元,故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借款10萬元給原告時,原告有開立及交付系
爭本票給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有透過黃棟英交付3萬元、2
萬元等共計5萬元給被告,以清償部分借款債務5萬元,但之
後被告就無再從黃棟英取得原告所交付給黃棟英之5萬元,
也無收到過借款債務10萬元之任何利息,故原告尚積欠被告
借款債務5萬元未清償。因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自仍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乃直接交付現金10萬元給
原告,原告並因此開立及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以作為借
款債務10萬元之擔保;嗣原告有透過黃棟英交付5萬元給
被告,以清償部分借款債務5萬元;後被告於114年2月3日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乃
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准予對
原告強制執行10萬元與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9、60、12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157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
應屬真實。
(二)被告已自認原告已透過黃棟英對其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債務5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59、124頁),且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就該借款債務5萬元陷於給付遲延之狀
態及兩造有約定利息,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本金債權
5萬元及此5萬元自112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
自已不存在。   
(三)證人黃棟英雖證稱:其另有將原告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給其之5萬元拿給被告,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餘額借款
債務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然就原告交
付5萬元予證人黃棟英之方式,已與原告陳稱:其都是以
匯款之方式交給黃棟英10萬元(按:包含已清償之上開5
萬元),並委由黃棟英代為清償借款債務等語不符(見本
院卷第60頁);再者,證人黃棟英另證稱:其於兩造借款
時有在場,原告是向被告借款10萬元,但有約定扣第1期
利息6,000元,所以原告實際上只從被告取得9萬4,000元
;又原告並無向其借過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但與原告陳述:其是跟被告借款10萬元,並有親自
從被告拿到現金10萬元;其向被告借得借款10萬元後,有
另向黃棟英借5萬元,並從黃棟英取得5萬元等語互核後(
見本院卷第60頁),顯有歧異,可見證人黃棟英已有偏袒
原告之情形,則證人黃棟英上開所證:其有再將原告交付
給其之5萬元拿給被告,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餘額借款債
務5萬元等語,是否可信,誠有疑問;再者,倘原告所述
:其向被告借款之10萬元已於113年9月以前清償完畢等語
為真(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於113年10月以後遭被
告催討餘額借款債務5萬元時,理應向被告表示「我已經
清償完了,沒有欠你了,我對你無借款債務了,你不用傳
帳號給我」等類似用語,然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
本院卷第68至71頁),於被告在113年12月23日傳送郵局
存摺照片給原告及告知原告「兄弟,這是我帳號」,以示
要求原告以匯款方式清償借款債務時,原告卻只表示「收
到」,甚而在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對原告陳述「宏銘,
這筆5萬你說是在你那邊沒錯吧!你那天來公司在是這樣
說,所以你是跟我借5萬」後,原告亦僅表示「沒錯」,
而均無對被告表示前揭類似用語,則原告是否確有另交付
5萬元給黃棟英,並委託黃棟英將之交付予被告,以清償
餘額借款債務5萬元,實有疑義,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已
對被告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餘額借款債務5萬元。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
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迄
今仍積欠被告餘額借款債務5萬元未清償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就餘額借款債務5萬元定
有期限,則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兩造間之
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113年12月23
日即曾在LINE中向原告催討餘額借款債務5萬元,且原告
於催討後1個月仍未清償,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當於催
告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對被告負遲延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既對被告負餘額借款債務5萬元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並
於114年1月24日陷於給付遲延,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
就餘額借款債務5萬元請求原告給付自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
既尚有餘額借款債務5萬元未清償,則被告自僅能在此借款
債務5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本金與利息。從而,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在超過借款
本金5萬元及該借款本金5萬元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即屬不存在,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在此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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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