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557號
CHEV,114,彰簡,55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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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學勤
陳黃麗珠

陳幸鋐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學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4,516元及
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依約應計之利息共計449,062元未清
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343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曾多次執行被告陳學勤之名下財產無
果,且依其財產所得資料僅無殘值車輛1部而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足見被告陳學勤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被告之被繼
承人陳瑞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陳學勤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恐繼承系爭
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陳黃麗珠陳幸鈜、陳靜怡
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陳黃麗珠陳幸鈜繼承取得,並
於105年5月3日完成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
,不啻等同將被告陳學勤應繼承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陳黃麗珠陳幸鈜,該行為害即原告之債權實現,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瑞奎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2
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3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黃麗
珠應將附表編號1-5、7-10所示不動產,及被告陳幸鈜應將
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於105年5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㈢被告陳幸鈜應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建物,以分割繼
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
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陳瑞奎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
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其次,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學勤有債權迄未受償,被告陳學勤
陳黃麗珠陳幸鈜、陳靜怡均為被繼承人陳瑞奎之繼承人
,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之分歸由被告陳
黃麗珠陳幸鈜取得,旋於105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37、41-42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地政電
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該司函復地政電子謄本及
電傳資訊系統申請記錄檔保存年限為5年,故所提供資料以5
年為限,而依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核發期間109年1月1日
起至114年7月13日止),原告曾分別於109年8月18日17時46
分10秒申請附表編號5、7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7月16日資政加字第
114000032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7-128頁),是堪
認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已藉由調閱附表編號5、7之土地第二
類登記謄本,即足以得知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除斥期
間,應自109年8月18日起算。而原告遲於114年5月14日方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1
年法定除斥期間,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已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
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陳
黃麗珠陳幸鈜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被繼承人陳瑞奎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755平方公尺 1/5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124平方公尺 1/20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99平方公尺 1/20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191平方公尺 1/20 5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586平方公尺 1/20 6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168平方公尺 1/4 7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58平方公尺 1/20 8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271平方公尺 1/20 9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1283平方公尺 1/20 10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578平方公尺 1/20 11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000鄰○○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0 12 投資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用合作社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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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