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37號
原 告 佑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連波
送達代收人 陳俊利
被 告 聖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3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交付產品至被告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廠區,惟依其所提出之收據、出貨明細及統一發票等觀之,難認兩造有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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