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05號
原 告 陳怡辛
被 告 梁銘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
「經理」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於11
3年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原告為好友,並向其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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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按照「林欣怡」指示,領取現金後
交付給其所指派來取款之「沐笙投資」外派專員,後被告於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7-
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向原告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育欽」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收據,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將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5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嗣檢察官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1106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被 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被告再交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是被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7 日起(附民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