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吳健國
被 告 吳秉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8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6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4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後追
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受有下列損害: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新臺幣(下同)4
0,920元。㈡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鑑定報告費15,000元。㈢系爭
車輛修復後價值折損59,000元,以上合計114,92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訴外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
爭鑑價報告)、維修車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
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之系爭
車輛因前方行車動態而剎車時,因閃避不及,致從後撞及前
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有進廠維修(自113年1
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8日止)之必要,於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車輛,受有1個月之不能使用車輛損失40,92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
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
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
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此一損害應得以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加以衡量。是
本院認為得以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及租賃車輛之租賃
價格,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再查,原告所提維
修車歷記載略:「服務說明: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16日
進場留車(工時約2週),交車日期為114年2月28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原告固於113年12月16日送修估
價,惟實際修車日期應為2週(即自113年12月16日至113年
12月29日止共14日),則原告請求於實際修車期間之代步
費用應屬有據。是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求之代步費
用共計18,480元(計算式:40,920元×14日÷31日=18,48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
因車輛所有權人於車輛遭撞損而不能使用之損害,亦應僅
限於車輛進廠修理期間之損失,否則所有人將車輛送廠估
價後,遲不通知修理廠進行修理或遲延領車,致無法使用
車輛之期間,係因其自行遲誤所致,並非導因於被告侵權
行為而生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此際猶要求被告應賠償受損車輛非進行實
際修理期間之損失,亦難謂合理,原告復未提出車輛完工
後,有延滯取車必要之相關事證,是原告請求超過14日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鑑定報告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
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15,000
元之損害部分,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車價折損之損害
,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
如果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價
折損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
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
賠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鑑定報告費15,000元
,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折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59,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51頁)為證,觀諸
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車主吳健國、車牌:000-000
0、廠牌:KIA、車型:SPORTAGE NQ5 X2 4WD、出廠年月2
024.02、車身號碼:KNAPX81BHR0000000、新車價格:138
.9萬、車身顏色:灰、里程數:14,046km、事故日期2024
/11/19。鑑價評估:鑑價師雜誌:正常車況市值118萬、
事故後修復市值:鑑價委員黃聖翔為112.1萬、鑑價委員
許雯茜為112.1萬,平均鑑價價格為112.1萬。…貳、經本
公司鑑定,該車「後行李箱蓋更換」,該車非屬「重大事
故車」。參、該車後行李箱蓋更換,折損比例5%(參閱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B)。肆、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
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118萬×5%=5.9萬,118萬-5.9萬=1
12.1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18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
112.1萬,事故折損價格5.9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系爭鑑價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與修復
後之市值價差為5.9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13年2月出
廠,因於113年11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
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
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
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
鑑價師雜誌PricePro鑑價長久從事車輛價值鑑定,就此應
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經由事故折損鑑價師就汽車鑑價
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
修復情形、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因素,綜合判斷所
得,另該鑑價師雜誌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
,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系
爭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減損59,000
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480元【計算式
:租車費18,480元+鑑定報告費15,000元+車價折損59,000元
=92,48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95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480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