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正城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
3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卻在無分管契約及未經1043土地
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
、D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1043土地之
面積110.09平方公尺、10.75平方公尺、18.75平方公尺、17
.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與1043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是於民國89年6月向訴外人孫金鐘購買孫金鐘於1043 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依孫金鐘之原耕作使用範圍指界與現 場點交,再登記為被告之配偶簡錦貝所有,所以被告目前 使用之1043土地範圍,即為前土地共有人孫金鐘所指界之 位置;而1043土地面積達10萬4,614.27平方公尺,所有權 又分屬48位共有人,持分面積復無明確分界線,可見早期 共有人間即存有無書面之分管使用默契,而於86年7月12 日繼承取得1043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應亦知悉有此無書面 之分管使用默契存在,且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並未超過簡 錦貝經換算後所共有於1043土地之面積約3,000平方公尺 ,所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二)被告曾於90至91年間在系爭土地種植破布子,但因無水源 致乾旱枯死,之後就無再耕種,嗣被告於109年整地完後 ,就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並種植樹木以供水土 保持防護用途,然因未先依山坡地相關法規申請,因此遭
彰化縣政府告發違反水土保持法並處以罰鍰,被告遂於11 0年9月23日繳納罰鍰完畢,並委由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提出緊急防災計畫送審,彰化縣政府乃以110年8月26日府 水保字第1100269210號函表示尚屬可行,並副知1043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如有異議應於文到15日內向彰化縣政府提出 ,屆期並無人提出異議,被告遂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施 工,並經彰化縣政府現場查核後,以111年1月6日府水保 字第1110001897號函同意完工備查,因此,彰化縣政府通 知之緊急防災計畫既無1043土地之共有人提出異議,則10 43土地之共有人應即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故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1043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現以其出資興建 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1043土地中之系爭土地等事 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頁), 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並分 別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79、183 頁);且被告已陳稱: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且現屬 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現為1043土 地之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所訂之分管契約,其成立固須由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 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惟 共有人亦得依該條項為共有物分管之決議,成立分管決定
,此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 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如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 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是指土地共有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 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 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 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配偶簡錦貝於89年6月1日登記為1043土地之共有人 ,且應有部分為967500分之27833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9頁);又縱 使被告辯稱:簡錦貝有同意其使用1043土地中之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為簡錦貝之前手孫金鐘原所使用之1043土地 範圍等語為真(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然被告並未提 出明訂分管範圍之分管契約書以佐證其詞(見本院卷第13 3至144、199至223頁),且被告就是由哪些1043土地共有 人於何時協議分管、協議分管之特定使用範圍為何、得使 用1043土地之人為何等重要分管事項,亦未具體說明及提 出證據證明,故1043土地之共有人是否於89年6月1日前即 有就1043土地訂定分管契約,誠有疑問;又1043土地中之 系爭土地於89年6月1日前,縱曾被其中1位共有人孫金鐘 長期使用而未遭1043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反對,惟此非無可 能是因1043土地之歷任共有人為避免麻煩、缺乏處理能力 、屬排除他人使用之既得利益者或實際上並無居住在1043 土地上而不知遭占用等原因,致才未予干涉而沈默,因此 尚難只因孫金鐘曾長期使用1043土地中之系爭土地,即逕 行推論1043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89年6月1日前就已默示同 意成立分管契約而生效迄今。
3、彰化縣政府110年8月26日府水保字第1100269210號函固記 載:「受文者:簡錦貝」「正本:簡錦貝」、「副本:…
黃連硿…曾金活…」、「主旨:臺端所提本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一案,經審尚屬可行,詳如說 明」、「說明:…三、副本抄送芬園鄉新芬園段1043地號 土地共同所有權人,另檢附緊急防災計畫土地使用範圍圖 ,本案土地為多人共有且未經分管,為避免後續爭議,各 土地所有人如有異議應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本府提 出…」(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而:
(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1043土地 之登記共有人黃連硿、曾金活早已分別於72年7月15日、1 05年7月28日死亡,根本無從同意被告及簡錦貝於110年時 利用提出緊急防災計畫之機會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行為而與簡錦貝約定就1043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則 只經1043土地之1位共有人簡錦貝明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的被告(見本院卷第247頁),自無從以1043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為由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2)雖簡錦貝以外之其餘1043土地共有人並無對上開函文所附 之緊急防災計畫土地使用範圍圖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3 7至386頁),然該等其餘1043土地共有人並無應對上開函 文所附之緊急防災計畫土地使用範圍圖決定是否提出異議 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亦不因彰化縣政府於上開函文記 載「各土地所有人如有異議應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 本府提出」而負有此義務,該記載充其量只是彰化縣政府 為讓該等其餘1043土地共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已,故 應認該等其餘1043土地共有人未提出異議之不作為僅屬單 純沈默而已,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被告或 簡錦貝得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也無從因此 成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分管決定。從而,被告自亦 無從以1043土地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或成立分管決定為由 而合法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既無占有 使用1043土地之分管契約、默示同意、分管決定等法律上權 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及1043土地其他共有 人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1043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1043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5日彰土測字第844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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