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賴昭明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3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6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
臺幣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39土地)之
所有人,然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A、B地上物,並合稱系爭地上物
)占有使用1339土地之面積4.5平方公尺、0.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9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1339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9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非系爭地
上物之原始起造人,並不知有逾越地界之情形,故非屬故意
越界;又系爭土地屬於袋地及畸零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只
價值約14萬6,640元,而A地上物屬於主結構之承重牆柱,若
予以拆除,恐有危及A地上物安全性之虞,亦難抵禦地震侵
襲,且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用需22萬元,故被告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願
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且本件非不得視為是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1339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有以其具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1339土地中之系爭土地等事
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66-1、67至95、107頁),且被告已陳稱:
系爭地上物是以前房東所起造,現在為其單獨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53、16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是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為1339土地之所有人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1339土地合法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基於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原告應有容忍義務,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121至127、145至149頁),惟
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9年7月23
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載
明:對於不符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
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
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
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
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並非在
變更越界建築之本質,所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其意義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相同,均指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彊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者而言,倘土地所有人所建
整體房屋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
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本院勘驗筆錄、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22、66-
1、87頁),B地上物屬於圍牆,為磚造建物以外之地上物
,如將之予以拆除,顯然無損於磚造建物的整體結構、價
值及安全性,則依前揭說明,並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強令原告負有容忍被告以屬於圍牆之B地上
物使用1339土地之義務。
②被告已陳稱:屬於水泥磚造建物之A地上物是於60多年前興
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A地上物距今至少
已有60年之久,市價已屬低微,且已屬老舊之A地上物亦
非無安全上之疑慮,予以拆除,反而可能有利於被告居住
使用上之安全性;又倘被告恐拆除A地上物會危及A地上物
以外之其餘建物安全,則被告拆除A地上物前,本就應先
自行在其餘建物施做支撐工程,以確保拆除A地上物作業
之安全,則其捨此不為,遽指拆除A地上物會危及其餘建
物安全而拒絕拆除A地上物,無異是無限放大自身之損害
,並非適當;再者,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於
建築基地之使用地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住宅區,且正面路
寬7公尺以下者,是指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最小深度未達
12公尺」,則依附圖之比例尺1:500換算後,1339土地之
最小寬度約為4公尺,最小深度約為15公尺,顯非畸零地
,而得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而依本院勘驗筆錄、地籍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66-1頁),雖1339土地屬於袋地
,然原告於將來非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
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而對外通行至道路,且現今土地價
格高漲,將A地上物所占用之1339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與
其餘1339土地面積整體作為建築利用,應能創造出大於已
有60年歷史之A地上物市價的社會經濟價值;另縱使被告
拆除A地上物須負擔拆除費用22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
,然若不拆除A地上物,則原略呈長方形之1339土地的形
狀將因A地上物之坐落而使其餘1339土地面積變成不規則
之6邊形,顯將大大影響、有害於其餘1339土地面積之市
場交易價值與使用利益,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免除拆除A地上物之責任,難以採取。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
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原告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攸關其使用1339土地之
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認是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再者,縱使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需負擔拆
除費用22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然此為原告合法行使
物上請求權後被告所應負擔之不得不然的責任,無從反推
原告是濫用物上請求權;又縱認會影響系爭地上物以外之
其餘建物的結構安全,亦是被告在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前,
應自行在其餘建物內部進行補強、支撐之問題,無法據此
反認原告有濫用權利。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無違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3、被告並未就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
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可見被告具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
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於1339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且依前所述,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及違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得排除原告行使物上
請求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以返
還,核屬有據。
4、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1339土地屬於袋地,難以進出拆除,且系爭地上物屬於
主結構之承重牆柱,拆除之將危及其餘建物之安全,故請
求給予其1年之履行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然被告至遲於114年2月12日就已因起訴狀之送達及該狀
所附已標示越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22、39頁)而知
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1339土地之情形,而自114年2月12日
起迄今已經過7個月,可見被告對拆除系爭地上物一事,
實有足夠時間為拆除作業之準備及進行;況且,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妨礙原告於1339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故本院認無再給予被告履行期間1年之必要,被告
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已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2、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是以法定地價為準,
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未直接臨道路
,且南邊之彰化縣彰化市陳稜路上商家林立,生活機能佳
,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
-1、75、77、9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系爭土地作
為營業牟利使用,故本院認應以1339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6計算被告所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
適當。
3、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1339土地面積合計
為4.7平方公尺,有附圖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1339土地於
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以1339土地
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後,原告按月可得向被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132元(即: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5,600元×系爭土地占用面積4.7平方公尺×6%÷1
2個月=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之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即114
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920元(即:132元×12個月×5年=7,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
39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2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
雖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同時,亦主張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
0、131頁),而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
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部
分有理由,且駁回部分,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
求,其不應准許之範圍亦與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請求相
同,故本院自無再予審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一)請求被告將坐落1339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二)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8日彰土測字第30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