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謝宜芳
訴訟代理人 林進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16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2,1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
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
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
十三條之規定,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
項及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黃崧芫對被告之請求
權,經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具狀聲請本院對黃崧芫告知
訴訟,本院以114年6月23日彰院毓彰民真114彰簡字第278號
函(見本院卷第223頁)告知訴訟,黃崧芫於114年6月26日
收受(見本院卷第225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黃
崧芫未參加訴訟,若本件訴訟判決確定,自生民事訴訟法第
67條準用第63條之法律效果。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3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因違反特定標線,撞擊黃崧芫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黃崧芫受傷
。經原告賠付黃崧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2,165元
及強制險第二等級失能【即黃崧芫所受右側骨盆及脊椎(薦
椎)骨折部分】給付167萬元,共184萬2,165元,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4萬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依黃崧芫就本件交通事件所生損害,對被告所提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62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件
訴訟),法院於另件訴訟中曾函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彰濱秀傳醫院回復無法
判斷黃崧芫所受「腰薦椎神經根壓迫」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因果關係。
㈡復法院於另件訴訟曾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黃崧芫之傷勢進
行鑑定,鑑定報告指出黃崧芫有10年以上病史,早在106年
間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診斷出腰椎第2節處脊髓病變
,且本件交通事故當下亦無神經根病變之就醫紀錄,於交通
事故發生1年後才出現,無法排除原有疾病之變化或交通事
故後其他事件所導致,缺乏直接強度證據佐證黃崧芫之腰椎
神經根病變導因於本件交通事故。
㈢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7萬2,165元部分,不爭
執;其餘167萬元之部分,被告有爭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3月26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
00925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99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A車行經劃設分
向限制線路段驟然左偏,未注意與黃崧芫所駕駛之B車並行
之間隔,自有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附
卷可稽】,因而致黃崧芫之身體權受損,黃崧芫對被告自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萬2,165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
於給付17萬2,165元予黃崧芫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黃崧芫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萬2,165元,即屬有
據。
⒉第二等級失能給付167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黃崧芫受有「腰椎第二節脊髓損傷,中樞神經
系統遺留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人協
助」之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
及3項規定之第二等級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247至253
頁),遂於113年10月17日給付167萬元予黃崧芫(見本
院卷第261頁)等語。
⑵惟本院於另件訴訟曾以本院113年10月4日彰院毓彰民真1
13彰簡字第620號函就黃崧芫之「疑似腰薦椎神經根壓
迫」傷勢詢問彰濱秀傳醫院(見本院卷第193及195頁)
,經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0月30日濱秀(醫)字第11304
35號函表示無法判斷黃崧芫之「疑似腰薦椎神經根壓迫
」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97
頁)等語。
⑶復本院於另件訴訟曾以本院114年2月17日彰院毓員民真113彰簡字第620號函,就黃崧芫之傷勢及有無減少勞動能力一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其中鑑定事項第1點即係「黃崧芫所受【腰椎神經根病變,兩側】之病名,是否足以認定係該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勢?」(見另件訴訟卷第13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81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就鑑定事項第1點表示「個案(註:即黃崧芫)原有下背痛症狀10年以上,並經至少6次手術仍反覆復發,依據民國106年5月3日中榮復健科病歷,當時已有腰椎第2節處脊髓病變之診斷,個案當時亦須持助行器輔助行走。另車禍當下診斷並無腰椎神經根病變(兩側)之診斷,遲至約一年後方出現於診斷書中,無法排除為原有疾病之變化,或車禍後其他事件所導致。綜合以上資訊,仍缺乏直接強度證據可佐證個案之腰椎神經根病變係導因於該次車禍。」(見另件訴訟卷第149頁)等語。而經本院提示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予兩造,兩造均對於該鑑定報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6頁)等語。足認黃崧芫有關「腰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黃崧芫受有「腰椎第二節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遺留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之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2款之第二等級失能,遂給付167萬元予黃崧芫,即屬無據,且因黃崧芫就此部分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黃崧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基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黃崧芫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僅得對被告請求給付17萬2,165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 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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