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芫
兼送達代收
人 陳冠雲
被 告 廖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
臺幣21,576元,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愛華路口時(下稱係
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周陳滿足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陳滿足受
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嗣周陳滿足向原告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及保險契約條款,賠付周陳滿足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71,9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被告應給付原告7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仍駕駛系爭機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周陳滿足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周陳滿足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周陳滿足醫療費用71,921元等事實,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
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5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駕
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隨即與周陳滿足所騎乘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周陳滿足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之
行為與周陳滿足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
周陳滿足醫療費用71,921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周
陳滿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周陳滿足騎乘
上開機車,於該路段先從外側車道慢慢往左切到內側車道,
亦未先查看後照鏡或向後方查看有無車輛經過,且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逕行往左偏變換車道,則周陳滿
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周陳滿足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周陳滿足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周陳
滿足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76元【計算式:71,921元×3
0%=21,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代位周陳滿足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76元,及自114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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