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718號
原 告 葉俊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力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6定有明文。
二、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記
載之匯款金額總計為40萬2,007元,於本件訴訟卻僅請求6萬
6,000元。就逾6萬6,000元部分之金額,並未逾起訴狀中陳
明是否不另起訴請求。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
彰補字第85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表明是否就逾6萬6,000元部分之金額不另起訴請求
,而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