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李嘉慈
兼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原 告 王維
被 告 陳紳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慈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傑新臺幣1萬1,667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維新臺幣8萬3,33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
慈、張智傑、王維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