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莊富權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汪劭宇律師
被 告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於Facebook社團「台灣耳機、隨身
聽發燒用品 交易交流社團」刊登文章,徵求購買Sony「NW
-WM1ZM2 Walkman金磚2代」耳機播放器。嗣有Facebook帳號
為「黃嘉新」之人(下稱「黃嘉新」)向原告表示其有同機
型耳機播放器(下稱系爭耳機播放器)可出售予原告,並改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AZB」之帳號與原告接洽,雙方約
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以所有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3年9月1日下午
12時39分36秒及下午12時40分14秒,各匯轉5萬元及1萬元至
「黃嘉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以給付價金,原告與「黃嘉
新」約定以黑貓宅急便之貨運方式交付系爭耳機播放器。
㈡詎原告於113年9月2日下午8時53分許收受「黃嘉新」所交寄
之包裹,發現包裹內為使用過之保養品及手機架,原告始驚
覺遭「黃嘉新」詐欺,旋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
山分駐所報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6
6號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始知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本來就是幫「黃嘉新」代訂手機,所以當時錢匯進來之
後,被告就把錢領出來,去幫「黃嘉新」代訂手機。被告已
交付2支手機予「黃嘉新」,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足以證
明被告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1日下午12時39分36秒及下午12時40分
14秒,分別匯轉5萬元及1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而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交
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
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
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
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
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
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
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
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
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
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
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
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
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
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
「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害人係受第三人詐欺,並
依第三人指示將款項匯入領取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害
人與領取人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害人與實施詐欺之第三人
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害人亦僅得向實施詐欺
之第三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
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原告於113年8月31日經由Facebook社團與「黃嘉新」接洽,
並與「黃嘉新」成立系爭耳機播放器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原
告於收到「黃嘉新」寄發之包裹後始驚覺受詐欺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32頁)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惟「黃嘉新」於113年9月1日上午0時47分許,經由Facebook
(帳號暱稱:Yyds手機配件-曉陽店)與被告接洽,並向被
告表示欲購買iPhone 15手機2支,經被告確認收受「黃嘉新
」所稱匯款6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與「黃嘉新
」約定於113年9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客運站面交手機,嗣因被告所有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被警示,被告始知悉遭詐欺等情,亦有被告與
「黃嘉新」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商業登記
抄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66號偵查卷
第85至97及115頁)及耀月手機配件行113年9月1日出貨單(
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㈤由上可知,「黃嘉新」先與原告成立系爭耳機播放器之買賣
法律關係後,又與被告成立iPhone 15手機2支之買賣法律關
係,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上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僅係受「
黃嘉新」之指示向被告給付系爭耳機播放器之6萬元價金,
揆諸第㈡段之說明,兩造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
關係。此際原告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黃嘉新
」之指示,為「黃嘉新」完成對被告為給付目的之行為。況
被告於受領「黃嘉新」指示原告所給付之6萬元後,已依被
告與「黃嘉新」之約定,交付iPhone 15手機2支予「黃嘉新
」,就被告與「黃嘉新」之iPhone 15手機2支之買賣法律關
係以觀,被告未受有額外之利益。
㈥再者,依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98
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1及72頁)所示,「黃嘉新」
之真實姓名為楊勝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被告
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黃嘉新」為楊智勝,應
係被告誤記「黃嘉新」之真實姓名),且楊勝智已於113年7
月間,曾以相同手法為詐欺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90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再再證明,本件應係楊勝智以相同手法,同時
對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詐欺行為。
㈦基上,原告縱係受「黃嘉新」詐欺,並依「黃嘉新」指示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原告與被告間即無
給付關係,縱被告與實施詐欺之「黃嘉新」間之補償關係不
存在,原告亦僅得向實施詐欺之「黃嘉新」請求返還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