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4年度,514號
CHEV,114,彰小,51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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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8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217
巷與民族路38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撞擊訴
外人蔣昌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蔣
昌華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800元(
含醫療費用5,7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看護費用3萬6
,00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經原告賠付予蔣昌華後,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上安中醫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交通費用證明
及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7月28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44242號函
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53頁)附卷可佐。
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
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萬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9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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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