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李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5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0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本金為2萬4,359元(本院卷
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以下僅就本件原告請求其承保訴外人野馬預拌混凝土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繕費用為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修繕費用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修繕費用共計2
萬4,359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而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0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0年11月15日,
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7日止,已使用11年8月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末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
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3,856元(
計算式:3萬8,559元×1/10=3,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鈑金工資9,869元、烤漆工資1萬634元,是以,本件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2萬4,359元(計算式:3,85
6元+9,869元+1萬634元=2萬4,35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2萬4,359元。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未使
用方向燈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洪亦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
被告與訴外人洪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70%、30%之過
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承受訴外人洪
亦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7,051元(計算式:2萬4,359元
×70%=1萬7,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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