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戴佳儀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洪佩雲
黃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3,500元,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內外痔不適及肛門狹窄(下稱系爭疾 病),於民國113年7月2日至9日至訴外人右昌聯合醫院(下稱 右昌醫院)進行內診,經醫師建議下做內外痔瘡完全切除術 及肛門成形術並住院,其中就所支出「PAPIMI波比米電磁脈 衝治療新臺幣(下同)60,000元」、「靜脈雷射35,000元」 、「大腸纖維鏡檢查治療3,000元」等項目(下稱系爭三治療 項目)之費用,符合向被告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附加「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第3 條、第5條約定理賠要件,詎持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等語; 被告則辯以前二者乃是選擇性用藥,非常規醫療時醫師指定 用藥,大腸纖維鏡檢查治療3,000元部分,則與系爭疾病無 關聯性,均不應列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醫療費用而 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本院就兩造此爭執事項,依彼等之主 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三、按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 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 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 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 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本文所稱「…(本公司按被 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時所發生……之下列 各項費用核付。」,該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應排除非 住院過程所必須之項目,始符合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3年評 字第4720號評議書記載評議中心之專業醫療顧問認為「靜脈 雷射非醫師指示用藥或處方藥,醫療目的:號稱可增加紅血 球帶氧量、促進血液循環、調節免疫力、促進細胞再生,但 是並沒有足夠強的證據證實其效果…使用不符合醫療常規, 未列入治療準則,無使用之必要」等語;另依電磁脈衝治療 系統之說明書可知,電磁脈衝治療僅適用於「背部疼痛和骨 盆疼痛」,並不包含系爭疾病或接受系爭手術後之復原,足 見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使用靜脈雷射及電磁脈衝治療,是否具 有醫療必要性,非無疑問。
㈡本件經本院將原告之病歷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臺大醫院),就靜脈雷射及電磁脈衝 治療對系爭疾病或接受系爭手術後之復原,有無使用之必要 性進行鑑定乙情,業經雲林臺大醫院函覆表示「目前醫學文 獻中,未見有大規模、嚴謹設計之臨床試驗證實PAPIMI波比 米雷磁脈衝對痔瘡、肛門狹窄或肛門手術後之復原具有顯著 治療效益。此設備依據原醫院說明主要用途為改善發炎與疼 痛症狀,但目前仍缺乏在上述肛門疾病上應用的相關研究及 臨床證據」、「目前醫學文獻中,並未有大規模、嚴謹設計 的臨床試驗證實靜脈雷射血液照射(ILIB)對於痔瘡、肛門狹 窄、術後疼痛緩解及恢復,或改善術後纖維化、組織彈性方 面具有顯著療效,亦無證據證明可加速術後傷口癒合」、「 PAPIMI波比米雷磁脈衝治療與靜脈雷射血液照射的現有研究 多數規模小、非隨機化且缺乏對照組,與肛門直腸手術或相 關疾病並無直接關聯,屬於『替代療法』或『實驗性療法』,未 被…等國際治療指引所採納,也未列為必要處置」等語,可 見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自費使用靜脈雷射及電磁脈衝治 療,即難認屬住院過程所必須之治療項目。
㈢承上鑑定結果,受託鑑定醫院依據原告之病歷記載,判認原 告因肛門周圍疼痛、突出物、腫脹及排便出血等症狀就診,
雖經門診診斷為內外痔瘡與與肛門狹窄,仍無法完全排除其 他疾病(如大腸直腸癌或腸炎)共同引起症狀,因此,術前 施行大腸纖維鏡檢查屬於常見之醫療常規,具有與系爭疾病 治療之相關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查鑑定 單位係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病況為鑑定,意見尚值採信, 堪認此項檢查費用支出為原告住院過程所必須。被告雖辯稱 :觀諸右昌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可知醫師治療系爭疾病之 方式為進行系爭手術,就原告之大腸纖維鏡檢查結果為何, 並未記載於上開病歷摘要中,又原告之胃部瘜肉與胃炎,實 係原告於右昌醫院住院期間,經由與治療系爭疾病無關之胃 鏡健康檢查所發現,並非透過大腸纖維鏡檢查所得以發現或 治療,顯然大腸纖維鏡檢查與原告住院治療系爭疾病無涉, 不應將原告就大腸纖維鏡檢查所支出之費用列為系爭附約保 單條款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住院醫療費用云云,忽略此項檢 查對於原告治療系爭疾病前之必要性,殊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腸纖維鏡檢查治療費3,000元部分 ,核與系爭保約約定相符;其餘二項自費使用治療項目所支 出之費用則難認屬於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 住院醫療費用。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五、結論: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繳納裁判費1,500元(減縮 部分除外)、被告墊繳鑑定費12,000元,合計13,5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訴訟勝負情形,命被告負擔 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