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643號
CHEV,113,彰簡,64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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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李嘉瀚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余吉順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5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分之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5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340元(本院卷第223頁)。查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路段北側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台74甲線2.5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
因行駛於原告前方之訴外人楊承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剎停,原告見狀採取剎車措施
而使車輛停止未撞擊前車,未料行駛於後方之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而追撞原告E車,使原告E車追撞
楊承琳F車,致E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
焦慮適應疾患之傷害。被告A車因未與原告E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生系爭事故,並連帶引發被告後方兩台車輛連續追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⒈車輛維修費用34萬8,100元,車輛修復材料費用應不予折舊。
 ⒉因無法使用車輛所增加的交通費用6,240元。
 ⒊拖吊、估價及保管車輛費用1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
  以上共計41萬4,34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楊承琳駕駛之F車因前方車流壅塞而剎車,後方原告駕駛E車
因未與前車即F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急剎,原告E車先撞擊訴外
楊承琳F車,並使後方被告A車剎車不及再撞及前方之原告
E車。
 ㈡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資料,可認楊承琳、訴外人李昱旻、原告與被告均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應僅負
1/4過失責任。
 ㈢對原告請求各項賠償,表示意見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認為零件應折舊,維修費用應為6萬20元

 ⒉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聯。
 ⒊對原告請求拖吊、估價及保管車輛費用1萬元不爭執。
 ⒋本件是財產損失,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因而致E車受損之事實,提出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係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觀諸事故現場圖可知,事故發生地點為台74甲線彰化
東外環道,A車前方車輛為E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BME-9651前鏡頭.mp4之行車紀錄影像:「⒈畫面時間07:1
7:07,前方A車行駛中有亮第三剎車燈。⒉畫面時間07:17
:16至07:17:17,A車撞擊前方車輛後車尾翹起,車身明
顯晃動後停下,撞擊後隨即亮車尾黃色警示燈。⒊畫面時間0
7:17:18至07:17:20,D車遭後方車輛推撞,因而撞擊前
方A車,使A車往前滑行。」(本院卷第313頁)。則依上開
勘驗結內容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與前方
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至發現前方之E車因前方行車動態而剎車時,因閃避不及,
致從後撞及前方之E車,E車再往前推撞A車,造成E車受有損
害,被告之行為與E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彰
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化縣
區車輛行車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6
1、258、270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E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E車維修費用共計34萬8,100元【零件費用為27萬1,7
00元、工資為3萬900元、烤漆4萬5,500元】,業據其提出訴
外人連進汽車修配場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
第29-33、37頁),惟被告不爭執維修項目及費用,僅爭執
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E車行車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35頁)所載,E車係於91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
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91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月23
日,已使用22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是其遭毀損時
出廠已逾5年。末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E車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7,170元(計算式:27萬1,700
元×1/10=2萬7,170元),再加計工資3萬900元、烤漆4萬5,5
00元,是以,本件E車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10萬3,570元(
計算式:2萬7,170元+3萬900元+4萬5,500元=10萬3,570元)
。是原告得請求10萬3,570元之車輛必要修繕費用;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62號、104年
度上易字第135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之意旨,前述估價單中
所示零件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於車輛而存在,或需與他
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是上開零件更新之結果,並
無法提升使用效能,更無法增加車輛交換價值,是零件部分
應不予折舊等語,然車輛維修更換零件,於吾人生活經驗中
,除使用新品更換外,亦有使用中古零件更換,是上開零件
毋須附屬車輛亦能有其獨立交易價值,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之基礎事實顯與本件事實有異,尚難採為本件之認定基
礎,準此,原告前述主張,均無足取。
 ⒉因無法使用車輛所增加的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使用E車而支出交通費之損
害,然車輛所有權人於車輛遭撞損而不能使用之損害,亦應
僅限於車輛進廠修理期間之損失,否則所有人將車輛送廠估
價後,遲不通知修理廠進行修理或遲延領車,致無法使用車
輛之期間,係因其自行遲誤所致,並非導因於被告侵權行為
而生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害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此際猶要求被告應賠償受損車輛非進行實際修理期
間之損失,亦難謂合理,查原告自陳迄今未將E車送修等語
(本院卷第310頁),是其自11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7
日止無法使用E車乃因其自行遲誤所致,與被告上述侵權行
為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此期間內之交通費,自屬無據

 ⒊拖吊、估價及保管車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估價及保管車輛費用共1萬
元,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之傷害等語
,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
醫生囑言:個案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接受門診
治療」(本院卷第221頁),惟原告至秀傳醫院就診時間距
事發日已11月,且前述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所患之前述
病症係系爭事故所致,故其主張所受之前述傷害是否為系爭
事故所致,尚有可疑,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3,570元(10萬
3,570元+1萬元=11萬3,570元)。
 ㈥原告無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
,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
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
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
種結果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
問題,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判斷
之。
 ⒉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未保持與其前車即F車之安全距離而急剎,
致被告因此剎車不及而撞擊原告駕駛之E車等語,然縱其主
張原告未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急剎車為真,倘被告有與
前車E車保持安全距離,亦不因E車急剎車而致其剎車不及追
撞E車,是原告未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急剎車,顯非通
常、自然發生被告因此剎車不及追撞前車。是原告未保持與
其前車即F車之安全距離而急剎,與被告因此剎車不及而撞
擊原告駕駛之E車間尚無條件因果關係,而倘被告保持與前
車之安全距離,並非不能避免碰撞發生,故認本件應無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15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3,57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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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