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14年度,407號
GSEV,114,岡補,40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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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07號
原 告 蘇榮義
被 告 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其先前與他人共有之「高雄縣路○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透過被告程福
購入取得,但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用地,根本不可分割,程福
明知卻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中保持沉默,誤導法院作成
錯誤判決,並使該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0年度上字
第223號分割成2筆土地,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聲明請求將系爭
土地回復成分割前之共有型態等詞。是以,原告訴之聲明既係請
求回復系爭土地原本之共有型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
就該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暨土地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7,543元(計算式: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800
/21620×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土地分
割前總面積49.02平方公尺),並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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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