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86號
GSEV,114,岡簡,8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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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韋建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
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因認原告
即反訴被告就民國112年4月3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應負擔賠償
責任,遂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
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35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基礎事實即兩造之車輛
於112年4月3日發生之交通事故經過,均與本訴部分相同,
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亦相互牽連,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3日
上午10時5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14.2公里處時
,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人鄧銘華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427元(含零件80,057元、工資6,090元、烤漆14,28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清明連假,國道車多壅塞,
時速不足30公里,而被告駕駛甲車從中線切換至內線車道,
已行駛20-30公尺才遭鄧銘華駕駛系爭汽車追撞甲車後車尾
,故系爭事故應由鄧銘華負擔全部肇責,被告無須賠償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
述時、地,因鄧銘華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
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已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修復
結帳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5頁),並有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3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固各執一詞。
惟:
⑴、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本係為避免車輛在複數車道以上之道
路行駛,且有變換車道需求時,變換車道之車輛與原先直行
之車輛就路權歸屬及優先順序無法釐清,致相互爭奪、搶快
而生交通事故,遂就路權之相互順序予以明定。是以,駕駛
人駕駛車輛在複數以上車道之道路行駛,倘欲變換車道時,
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確保並禮讓所欲變換車道之車輛先行,
且應注意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間隔,尚不得恣意變換車道致
生交通事故後,再以直行車輛未注意其車行動態予以卸責。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引被告、鄧銘華在事故甫發生並為
警到場所詢問之陳述內容,即「被告:我當時行駛於中線變
換到內側車道後,約10幾公尺後,後車AVU-1085號車(即系
爭汽車)就撞擊我左後車尾,因為當時車速約30公里以下,
我變換車道時覺得有足夠的安全間隔距離」、「鄧銘華:我
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因為BED-3000號車(即甲車)從中線
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時急切近來,我一直鳴按喇叭示警,但
對方仍執意變換,我往左閃避時就撞到對方的左後車尾」等
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輔以被告、鄧銘華對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道路時速僅約20至30公里,屬於慢速行駛之狀
態,陳述相互一致(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之調查紀錄表車速
欄位),暨考量系爭汽車於撞擊時,雖車頭、前車輪均呈現
直行現象,但整體車身為求閃避,已有近半跨越道路邊線而
靠近中央分隔帶,且系爭汽車乃右前車頭與甲車之左後車尾
處發生碰撞,有現場照片可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
),應可知事故之發生,當係被告駕駛甲車從中線車道切換
至內線車道時,因行駛於內線車道之系爭汽車不同意其變換
車道,被告仍予變換,並逼迫內線車道之系爭汽車應讓其先
行,導致系爭汽車為求閃避,爰將車身近半行駛至跨越道路
邊線並靠近中央分隔帶處,進而發生碰撞所由致無疑;否則
,倘系爭事故乃被告所抗辯,係甲車變換車道並行駛20至30
公尺後,才因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碰撞,引該等車
輛行駛動態判斷,應無可能呈現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動態而
追撞前車即甲車之狀況下,卻車輪未見偏移,車身即已跨越
車道,更係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之狀態。因此,被告
既係變換車道之車輛,且係在直行車輛即系爭汽車未同意禮
讓仍執意變換,才造成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被告之駕
駛行為,引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當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且不
容以直行車輛未注意其車行動態予以卸責。另系爭事故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
:「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
鄧銘華:無肇事因素」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而核與
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益證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乃被告駕
駛甲車變換車道之行為不當所肇致無誤。被告無視於此,仍
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路面摩擦係數、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
離一覽表、剎車反應所須距離計算式等資料,欲爭執系爭事
故之發生乃後車即系爭汽車之過失,所辯並無足取。
⑶、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乃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駕駛
行為所導致,且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鄧銘華身為內線車道之直
行車,本無禮讓被告所駕駛並變換車道之甲車先行之義務,
而難認有何過失或可歸責性存在,又參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
車確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損,有如前述,則原告在理賠
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應對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共100,427元(含零件80,057
元、工資6,090元、烤漆14,280元),且其已依約賠付此情
,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車損修復
結帳單、統一發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第25頁),而堪採憑。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系爭汽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折舊。又系爭汽車係106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
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
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
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僅為殘值13,343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0,057÷(5+1)=13,343
。】,加計不予折舊工資6,090元、烤漆14,280元後,系爭
汽車因修復所須並可請求必要費用應為33,7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
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
就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
果進行覆議,但依卷附相關事證予以參酌,既已足認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及過失情節,且鑑定結果亦核與本院之認定無
任何不符之處,則在鑑定結果僅係供本院參考,尚非認定之
唯一依據及佐證等情況下,自無再就鑑定結果予以覆議之必
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保被保險人鄧銘華駕駛之系爭汽
車與反訴原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系爭事故,應由鄧銘華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故反訴被告應代位賠償反訴原告之車損修繕費
用87,235元、因案奔波勞頓之交通費22,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23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非鄧銘華之過失,且反訴被告並非
駕駛人,自無賠償責任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以鄧銘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詞為
其主要論據。然而,反訴被告並非系爭事故之車輛駕駛人,
僅係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方於理賠後,代位請求反
訴原告應負擔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即本訴部分),已
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對非車輛駕駛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於法未合,本無從准許。況且,鄧銘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難認有何可歸責性存在,同經本院判斷如前,反訴原告卻
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失,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223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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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