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364號
GSEV,114,岡簡,36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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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陳永祺
被 告 鍾守台
鍾秉霖
鍾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鍾守台積欠原
告債務本息、執行費等共新臺幣(下同)991,400元未清償(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57頁),且其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鍾洪美斗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同段223地號土地、同段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
稱系爭遺產),為被告鍾秉霖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然
被告鍾守台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鍾守台不為繼
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依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
利益即991,4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系爭遺產遺產稅核定價額
976,023元,實際客觀價值顯較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高),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60元,尚應補繳10,1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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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