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319號
GSEV,114,岡簡,31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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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王敬富
被 告 李重生(原名李珠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
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利率為
年息18.25%,並應於次月當日清償,如遲延履行,則應按年
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
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另被告前於93年10月間向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
日起算,共分60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年息15%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
金90,12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具狀略以:93年我曾向大眾銀行辦卡,但卡中只准3 萬元,何來幾十萬債務,原告請求金錢不符,本人繳錢有收 據作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放款資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前情,並提出數紙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為證。 然由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簽名欄位 之被告簽名以觀,兩者運筆、勾勒方式相近,可見均為被 告親自申請無疑。再者,由被告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被 告確有將款項存入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之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益徵被告確曾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 信用貸款無訛。此外,對比被告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與原 告出具之存摺交易明細,確可認被告曾有其抗辯之還款紀 錄,惟由此還款紀錄,並未見被告已經清償完畢,被告就 其已清償積欠款項之利己事實,亦未另舉證明,當難逕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民國) 利率 90,122元 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5% 30,000元 自95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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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