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300號
GSEV,114,岡簡,30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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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宜融
莊崇銘
被 告 蔣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
,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且被告如有違約情事,並應
按期繳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257,2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10元
合計        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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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