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298號
GSEV,114,岡簡,29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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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潘士銓
被 告 許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進而使系爭帳戶作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供被害人匯款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即以假投資之名義向
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0月13日下
午3時10分、3時12分許,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
爭帳戶而受有損失。為此,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既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返還原告遭詐欺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其因不詳詐



騙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轉 帳交易紀錄資料,及原告發覺受騙上當後前往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佐( 見雄院卷第28至3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實。從而,被告提供自身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既順利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 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得款 項部分,爰不再贅述,併此說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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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