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280號
GSEV,114,岡簡,280,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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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宜興盛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常盛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宜興盛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宜興盛公司)前
邀同被告洪常盛吳靜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分36期
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6.73%計算利息;另如逾期繳
付本息時,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宜興盛公司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 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218,929元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73%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3,875元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73%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100元
合計        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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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興盛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