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黃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5月28日
下午3時4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行駛,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蔡結晟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18,353元(含工資30,555元、零件287,798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8,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
33至53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則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
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30,555元、零件287,79
8元一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
車係112年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4月又13日(出廠日
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月15日計算),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個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
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67,812元【
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87,798÷
(5+1)=47,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87
,798-47,966)×1/5×5/12=19,986。⑶、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87,798-19,986=267,812】,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0,555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9
8,36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71頁送達公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60元
合計 4,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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