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月秋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林藤
訴訟代理人 余麗眞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林琦媛
林育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藤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二所示代號A1、A2、A3、B1、B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琦媛、林育竹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二所示代號C1、C2、C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藤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林琦媛、林育竹負擔三
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藤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就本判決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琦媛、林育竹如
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二項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9,而系爭132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代號A1、A2、A3、B1、B3
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林藤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之4號房屋)一部占用;另系爭132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代號C1、C2、C3部分之面
積範圍,遭被告林琦媛、林育竹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之5號房屋)一
部占用,且被告等人占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
源,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自將系爭19之4、19之5號房屋占用系
爭1323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藤所有系爭19之4號房屋,於民國70年間興建之初,即 與訴外人即系爭132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林其舜達成互換土 地之約定,亦即,由林其舜以其共有之系爭1323地號土地, 與被告林藤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324地號土地)之部分交換使用,而系爭19之4號房屋主要 坐落在被告林藤所有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其餘超出且占用 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範圍,即當初約定之互換範圍,因此,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林藤拆除占用部分。況且,系爭1323地號 土地其餘共有人早在數十年前即知悉前開互換情事,亦知悉 被告林藤越界蓋屋之事實,卻未曾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同不得請求被告林藤拆除占用部分。㈡、另系爭19之5號房屋,乃訴外人即被告林琦媛、林育竹之父林 清凉所出資搭建,嗣林清凉過世後,才由被告林琦媛、林育 竹所共同繼承,而原告持有系爭1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乃 繼承自訴外人即其父親林清雄而來,又林清凉、林清雄乃親 兄弟,當初林清凉搭建系爭19之5號房屋時,早已與林清雄 達成使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合意,數十年來亦相安無事, 則林清雄既明知其共有之系爭1323地號土地,遭林清凉搭建 之系爭19之5號房屋所占用,且原告為林清雄之繼承人,自 當繼受林清雄已知悉並同意之事實,不得請求被告林琦媛、 林育竹拆除占用部分,復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同 不得請求被告林琦媛、林育竹拆除占用部分。
㈢、此外,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 為林坤城、林寶福、林寶添、林月娥、林秀惠,而林坤城、 林寶福、林寶添等3人之應有部分已達2/3,更均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且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起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 形。甚至,系爭19之4、19之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不 大,價值不高,應拆除之區域更為鋼筋水泥建物,拆除費用 恐達土地價值數倍以上,本件應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 濫用之虞,此部分被告聲請就拆除費用送請鑑定等詞置辯。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32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9,而 系爭1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代號A1、A2、A3、 B1、B3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林藤所有系爭19之4號房屋 一部占用,另系爭1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代號 C1、C2、C3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林琦媛、林育竹共有系 爭19之5號房屋一部占用等情,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航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9至 32頁、第69頁),且有本院囑託高雄市○○地○○路○地○○○○○○○ 00○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實施測 量之附圖一、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復被 告對上情均未爭執,僅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訴請拆除(被告 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故上開事實先可認定。依此 ,被告各自所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一部,既分別占用 原告共有之系爭1323地號土地,則倘該等房屋占用土地部分 ,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自將房屋占用系爭1323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林藤拆除系爭19之4號房屋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雖各有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者,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 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 之範圍,故各分別共有人之使用收益,非局限於共有物之某 一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至將特定部分排他占有進而與他人 交換使用,本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 共有人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之共有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
⑵、查被告林藤就其所有系爭19之4號房屋,固抗辯於興建之初, 即與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其舜達成互換土地約定, 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占用部分云云。然而,此據傳喚證人即 林其舜之子林寶福、林寶添(註:其2人亦為系爭1323地號 土地之現共有人),其等雖證述:被告林藤所述屬實,伊等
有聽父親林其舜講過,當初就是林其舜房子有占到林藤的土 地,林藤房子也有占到系爭1323地號土地,所以口頭有說好 占到部分互換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3頁)。然 而,被告林藤搭建系爭19之4號房屋之時間,為70年間,此 有其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地區○○○○○○○○○○ ○○○○○號為(70)田鄉建字第007號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11 7頁),而林其舜在系爭19之4號房屋於70年間興建之際,並 非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人,僅為共有人,亦有該地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因之, 林其舜按其應有部分,雖對於共有物即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依前述說明,林其舜之權利,乃抽 象存在於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全部,故倘未見林其舜有與其 他共有人就土地達成分管契約或協議等情況,林其舜依法本 無從就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至將特定 部分排他占有,進而與他人即被告林藤交換使用之權利無疑 。
⑶、又證人林寶福經本院詢問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無分 管契約或協議,乃至具體約定管理範圍後,雖證稱:共有人 間大家很早就講好各自管理範圍,範圍如何特定,各共有人 都知道等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但證人林寶添對同 一問題,卻係證述:沒有分管契約或協議一詞明晰(見本院 卷第253頁),彼此證述內容可見齟齬。復證人林寶福、林 寶添經本院進一步確認後,雖均證稱:伊等於系爭1323地號 土地上亦有搭建房屋,搭建房屋之範圍,就是大家說好各自 使用,或林其舜購買土地權利時,前手地主告知可以使用土 地之範圍,每個共有人都知道等詞(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 56頁)。但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相互徵得全體之同 意,並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 ,且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亦均以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並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範圍,未予干涉為必要,而系爭19之 4號房屋搭建之際,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林其舜( 即證人林寶福、林寶添之父)、林清雄(即原告之父)、林 勇強(於99年8月25日移轉應有部分予林坤城),有土地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證人林 寶福對其父親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分管範圍為何,或具體如何 劃分各自使用範圍一情,已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其他 部分目前就原告之母親種植芭樂而已,林坤城沒有使用,也 沒有分管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復證人林寶添對 此亦證述:伊不清楚,另伊不知道林勇強先前亦為系爭132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也沒有看過林勇強使用系爭1323地號土 地等詞(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以,引證人林寶福、林寶 添全部證述內容綜合觀察,其等不僅對於系爭1323地號土地 是否有成立分管約定或協議,證詞相互出入,且針對其他共 有人實際劃定之使用、管理範圍為何,亦顯然欠缺明確認知 ,甚連共有人身分業非具體瞭解,則本院依其等證詞內容, 自無從認定系爭1323地號土地,確實有任何各共有人間相互 徵得全體之明示、默示同意,並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存在之情況,且循此以析,系爭13 23地號土地,既無從認定有分管契約存在,林其舜自無任何 就該土地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至與被告林藤交換使用之權 利甚明,被告林藤欲以其有得林其舜之同意,作為免予拆除 系爭19之4號房屋占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範圍之理由,尚無 足採。
⑷、此外,被告林藤就其所有系爭19之4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1323 地號土地部分,雖亦認有民法第796第1項規定適用,故原告 不得請求拆除等詞。但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雖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但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 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藤所有之系爭19之4號房屋,乃於70年間興建完成,並經 當時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等情 ,已如前述,又系爭19之4號房屋越界占用之系爭1323地號 土地,在該屋興建之際,共有人為林其舜、林清雄、林勇強 3人,同如前載;被告林藤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規定適用,但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共有人林其舜部分外 ,均未見舉證林清雄、林勇強有何知悉系爭19之4號房屋越 界卻未為異議等情,則被告林藤既未能證明系爭19之4號房 屋建築當時,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已知其越界卻 未提出異議等情況,則原告仍引民法第796第1項前段規定, 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所辯同無可採。況且,被告林 藤先辯解其有與林其舜達成互換土地之約定,才會有越界建 築房屋之情況,復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既自認有與林其舜互換土地,當可知主觀上對於房屋 越界一情,乃明知且故意為之,此同核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 規定,須以越界建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未合,併 此敘明。
⑸、另被告就本件越界占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一事,雖尚辯解該 地共有人,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林坤城、林寶福、林寶添 等3人之應有部分已達2/3,更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323地號 土地,且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堪認原告起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人林坤 城、林寶福、林寶添之共有人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願調 查表)上載:同意林琦媛、林永豐使用系爭土地,不同意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而,「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1條第1項雖已明揭,但 該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 ,才就共有物之管理,容許採多數決原則,因此,共有人依 該條規定達成多數決者,自當以其等乃為共有物之管理作成 意思表示為必要。而查,證人林寶福、林寶添經本院詢問其 等是否有出具系爭意願調查表後,證人林寶福證稱:這張意 願調查表是地政寄給我的,就叫我拿身分證蓋章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證人林寶添證述:這張是被告林藤拿 給伊簽的,伊當時同意這樣的說法才簽名,簽名時有跟林寶 福討論,但沒有跟林坤城討論過等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 頁),均未見其等有為系爭1323地號土地做成任何管理決定 之意思表示等情形,亦即,系爭意願調查表之作成,並未見 證人林寶福、林寶添(即系爭1323地號土地共有人)乃係基 於管理系爭1323地號土地,而有同意出租、出借或提供他人 使用收益並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故原告單以系爭意願調查表 之提出,作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憑據,並辯解原 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可採。
⑹、末以,被告固辯解:系爭19之4、19之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不大,價值不高,應拆除之區域更為鋼筋水泥建物, 拆除費用恐達土地價值數倍以上,本件應有民法第148條規 定之權利濫用之虞,此部分被告聲請就拆除費用送請鑑定等 詞。惟系爭19之4號房屋於70年間興建,有如前述,迄今已 有44年之久,另系爭19之5號房屋乃72年即已設立戶籍並申 請用電,有戶籍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迄今亦有42年之 久,引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列鋼筋混凝土房屋 使用年限50年、加強磚造房屋使用年限為35年判斷,可用經 濟價值非鉅,況且,原告訴請拆除之占用部分,非均為房屋 本體,尚包含鐵皮車庫、雨遮、水泥地基等地上物,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二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3至15
5頁),該等部分之拆除對於房屋使用,亦未見有何妨礙, 則審酌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 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此部 分自難認原告適法權利之行使,有何權利濫用之情狀,亦無 額外鑑定拆除費用之必要。
⑺、綜上,原告共有之系爭13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A1 、A2、A3、B1、B3部分之面積範圍,確實遭被告林藤所有系 爭19之4號房屋占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從就該等占用 面積範圍為使用收益,所有權因此受到侵害,且被告林藤抗 辯不得請求拆除之理由,並無足取,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林藤應將附圖一、 二所示A1、A2、A3、B1、B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林琦媛、林育竹拆除系爭19之5號房屋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林琦媛、林育竹固抗辯:伊等父親林清凉搭建系爭19 之5號房屋時,早已與林清雄達成使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 合意,數十年亦相安無事,而林清雄既明知其共有之系爭13 23地號土地,遭林清凉搭建之系爭19之5號房屋所占用,且 原告為林清雄之繼承人,自當繼受林清雄已知悉並同意之事 實,不得請求被告林琦媛、林育竹拆除占用部分云云。惟被 告林琦媛、林育竹就前詞辯解,並未提出任何林清凉、林清 雄二人間有就系爭1323地號土地達成使用合意,乃至林清雄 同意林清凉於系爭1323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之客觀事證,加 以其等經本院詢問有何具體佐證資料可資提出後,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僅提出1紙訴外人即林清雄、林清凉之胞弟林 萬華與配偶林何速共同出具之說明書,內容略以:約於71至 73年間,林清凉與本人林萬華於現址同時興建相鄰住宅二棟 ,至今已逾40年,當時林清雄亦居住於附近,對上述建屋過 程及使用情形有所知悉,數十年來互動正常,並未見有反對 或阻止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231頁)。但前開說明書既 僅陳述林清雄知悉林清凉搭建系爭19之5號房屋乙事,是否 可進一步推論林清雄亦得知林清凉所搭建之房屋有越界,乃 至同意林清凉越界使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情況,本非無疑 ;另佐以系爭19之5號房屋,除越界占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 約10平方公尺以外,其餘房屋主體部分均坐落於林清凉、林 藤、林萬華3人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此 以土地公務用謄本、土地航照圖、及附圖一、二對照觀察即 明(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9頁、第153頁、第155頁), 而林清凉在自身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搭建系
爭19之5號房屋,縱使該等搭建房屋之客觀情事為林清雄所 得知,亦顯然無從推論林清雄已知悉該屋有越界建築至系爭 1323地號土地,進而同意林清凉使用之情況,更遑論,土地 所有人是否對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在占有人與所有人彼此 間具有特殊情誼、血緣關係等情況下,本涉及諸多考量,所 有人未到最後關頭,不願撕破情誼、訴諸公堂之情形,要屬 常見,故本件依現有事證判斷,顯無從認定林清雄有何知悉 並同意林清凉搭建系爭19之5號房屋,可越界占用系爭1323 地號土地之情形,復循此以析,被告林琦媛、林育竹既未能 舉證證明林清雄有何明知其共有之系爭1323地號土地,遭林 清凉搭建之系爭19之5號房屋所越界占用之情況,其等遽謂 原告為林清雄之繼承人,應繼受林清雄已知悉並同意之事實 ,不得請求拆除系爭19之5號房屋占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部 分,自無足採。
⑵、其次,被告林琦媛、林育竹固尚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抗辯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然而,本件依現有事證 ,並無從審認林清雄有何知悉並同意林清凉搭建系爭19之5 號房屋可越界占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載,則 被告林琦媛、林育竹既未能證明林清雄於系爭19之5號房屋 建築當時,已知其越界等情況,故其等仍引民法第796第1項 前段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所辯同無可採。更 遑論,系爭19之5號房屋設籍、申請用電之時間為72年間, 有如前述,斯時,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林其舜、林 清雄、林勇強3人,同如前載,被告林琦媛、林育竹抗辯本 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適用,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見舉證共有人林其舜、林勇強有何知悉系爭19之5號房 屋越界卻未為異議等情,是本件當無適用民法第796第1項規 定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林琦媛、林育竹共有之系爭19之5號房屋,既確實 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13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代號 C1、C2、C3部分之面積範圍,且被告林琦媛、林育竹抗辯其 等非無權占有或原告不得訴請拆除之理由,均無可採,則原 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 琦媛、林育竹應將系爭19之5號房屋占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 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⑷、併予敘明者,被告林琦媛、林育竹抗辯毋庸拆除系爭19之5號 房屋所占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理由,雖包含系爭1323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林坤城、林寶福、林 寶添等3人,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323地號土地,且不同意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暨原告起訴應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
利濫用之虞等情詞,然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之認定理由,均 如前述,本院於此自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系爭1323地號土地,既因被告各自所 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9之4號、19之5號房屋占用, 致原告無從就該等占用之面積範圍為使用收益,所有權並因 此受到侵害,且被告抗辯不得請求拆除之理由,均無足取, 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 被告林藤應將坐落系爭1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 代號A1、A2、A3、B1、B3部分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請求被告林琦媛、林育竹應 將坐落系爭1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代號C1、C2 、C3部分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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