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謝國隆
被 告 林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十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一點二七平方公
尺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如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
號B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屋簷(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面積各11.93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等事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文、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異動索引、正射影像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偕同
兩造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1頁、第67頁)。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
未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