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174號
GSEV,114,岡簡,17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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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被 告 吳彥德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該地上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
房),兩造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簽訂有廠房租賃契
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未料,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後,
僅繳付112年5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共6個月之租金168,
000元,迄仍有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共6個月租金1
68,000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有簽定系爭租約,並由被告以每月租金28 ,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且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6日起 至113年5月15日止等情不爭執;對於被告就系爭租約僅給付 112年5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共6個月租金168,000元, 且自112年11月16日起未給付租金一情亦不爭執。但被告簽 約前,即有向原告說明承租系爭廠房乃供停放汽車使用,應 確保廠房內部不會潮濕,然承租後,卻發覺系爭廠房因位於 山區,導致廠房潮濕並使停放在該處之汽車內部皮革發霉, 且被告事後亦查悉系爭廠房鄰近之其他廠房,乃遭環保蟑螂 傾倒有毒廢棄物之廠房,更堆放易燃物品,復因被告每週至 少會有2至3日至系爭廠房與其他股東討論公司事務或帶客戶 看車,此情已嚴重危害被告之安全及健康。因此,被告在承



租系爭廠房近半年後(即112年11月15日以前),即與原告 聯繫並告知欲提前終止租約,但未獲置理;又被告已於112 年11月15日前將系爭廠房清空,且該廠房既有如上情事,被 告依民法第423條、第424條規定,本可提前終止租約,並無 庸給付租金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起,向其承租系爭廠房 ,兩造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每月 租金為28,000元,但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後,僅繳付112年5月 16日至112年11月15日,共6個月之租金168,000元,迄仍有1 12年11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共6個月租金168,000元未為給 付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承租系爭廠 房後,迄既仍有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共6個月租金 168,000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給付租金168,000元,自有理 由。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謂其依民法第4 23條、第424條規定可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雖已明 揭,但該條所稱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 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標準,而 是否有該主觀共同認知存在,主張該等有利事由者,自當對 之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固抗辯其於簽約前,即有向原告說明承租廠房乃供停 放汽車使用,應確保廠房不會潮濕,然其承租後,卻發覺廠 房位於山區,導致內部潮濕並使停放在該處之汽車皮革發霉 云云。然而,原告對兩造就系爭廠房之承租用途乃供停放汽 車使用,暨該廠房內部確實有潮濕而會造成停放車輛之皮革 發霉等情形,均已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徵諸 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其所抗辯可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前終 止租約之事由,自當對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不僅未見提出任何兩造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即對 系爭廠房之用途,有預設共同主觀認知乃供停放車輛使用, 應確保不會潮濕等情之相關事證以為佐實,甚連系爭廠房



實處於潮濕狀態,會造成停放在內部之車輛皮革發霉,亦無 具體事證可資佐憑,則被告僅空詞辯稱系爭廠房有不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其可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無足取。⑶、次者,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 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 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24條雖有明文,但前述條文既將租賃物為「房屋」或 「其他供居住之處所」並列,且於條文後段提及「同居人」 等文字,當可知承租人欲引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約者, 必以所承租之物,為供居住使用之處所或房屋為限。而查, 兩造簽定系爭租約所承租者,乃明顯非供居住使用之處所, 僅為一般類似倉庫之廠房,此有系爭租約上載:「廠房租賃 」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暨租賃物之照片顯示:系爭廠 房為鐵皮一層樓建築,內部空曠,且無任何居住隔間等情可 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頁)。因此,被告欲援引民法第 424條規定予以終止系爭契約,已明顯與法條構成要件不符 ,致無足採。
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伊承租系爭廠房雖作為停 放車輛使用,但每週至少會有2至3日至系爭廠房,與其他股 東討論公司事務或帶客戶看車,而該廠房鄰近之其他廠房既 遭環保蟑螂傾倒有毒廢棄物,更堆放易燃物品,已嚴重危害 被告之安全及健康等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而,縱 使不論承租人即被告得以援引民法第424條規定予以終止租 賃關係者,應以所承租之物,為供居住使用之處所或房屋此 節,單以承租人欲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亦當向出 租人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情觀察,被告亦未見提出其 有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情形;加以被告經本院 詢問其係何時以何方式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對此有何舉證後,僅稱:再具狀陳報終止契約之時間及方式 等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於辯論終結前,即均未見 被告提出任何具體、曾向出租人即原告表明終止租約意思之 相關事證。因之,縱使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有可得提前終止 租約之情形,但其既未見有實際、具體表明提前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等情況,本院就此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⑸、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提出訴外人林榆樺在112年 11月15日報警稱:報案人(即林榆樺)在112年11月15日下 午1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找尋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並欲將系爭廠房之兩組鐵捲門遙控器歸還,惟原告 之法代當面拒絕歸還,不予點交並逕行驅車離去等詞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見本院卷第71頁),及當日林榆樺報警之照片1張(見本 院卷第69頁)。但上開事證之待證事實具體為何,被告僅泛 稱:報案人是被告朋友,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被告要終 止契約,其餘請法院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員警 受理案件之證明單所載內容,僅係員警依照報案人之陳述所 為之登載,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仍待具體調查、釐清, 單純受理案件之證明單,應無足佐證報案人指訴內容屬實; 參以林榆樺在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欲自行將系爭廠房之 兩組鐵捲門遙控器歸還,具體歸還事由為何?倘係提前終止 租約,具體依據為何?是否確有提前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或是否與被告在本件辯解情詞一致?均未見被告予以敘 明或舉證,故本院同無從以前開事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簽定系爭租約後,被告既未給付從112年11 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共6個月租金168,000元,且被告辯解 其可提前終止租約或有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形,亦 難憑採,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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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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