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高秋夜
訴訟代理人 王學成
王淑美
被 告 許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紀元棹為被告張榮全之受僱人,紀元棹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28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至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致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仁愛路之訴
外人王鳳筠,王鳳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腹部
鈍力傷併胸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休克
於同日15時30分許不治(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王鳳筠之母
親,為王鳳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元、喪葬費
用1,184,500元,並因此受有扶養費用262,76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0元等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
,000,000元後,自得請求紀元棹給付1,448,425元。被告為
紀元棹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紀元棹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4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喪葬費用共1,184,500元,但對照原
告提出之單據,均僅簡略記載數據內容,並未明確記載花費
之合理喪葬費用具體內容,單據更呈現不同喪葬單位而不合
常理,故對原告提出之單據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又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被害人有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且與紀元棹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紀元棹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王鳳筠死亡之事實
,業據紀元棹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且紀元棹因系爭事
故過失致王鳳筠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紀元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6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判決
在卷可查。是紀元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王鳳筠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
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
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
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帶債
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
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
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
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
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
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故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
言,則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債務時,僱用人
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三)經查,原告於114年6月30日與紀元棹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略為:「一、被告(即紀元棹)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
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4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拾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
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王淑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戶。二、被告如未依約履行,應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三、原告就被告其餘請求
均拋棄,但原告就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四、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若被告
有依約給付肆拾萬元後,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
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合乎緩刑之要件時,併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原告事後亦撤回對紀元棹之起訴,
有調解筆錄、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05頁至第106頁)。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許榮全與紀元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雖上開調解對象雖不包括被告,但原告既向有分擔部分之
受僱人即紀元棹拋棄(免除)其餘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為紀元棹之僱用人,其與受僱人紀元棹
間並無應分擔部分,被告亦應同免其責,原告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即無需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紀元棹固有前開過失,然王鳳筠亦
同有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存於警卷可憑。並經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王鳳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見相字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故原
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
認定。本院審酌王鳳筠、紀元棹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
造行向、路權歸屬、王鳳筠及紀元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程度等情,認王鳳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
責任,紀元棹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則以原
告請求項目總額共3,448,425元計算,縱認原告請求均有
理由,紀元棹所應負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034,528元(計算
式:3,448,425元×30%=1,034,5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2,000,000元,已無餘
額,原告當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