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375號
GSEV,114,岡小,37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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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陳宏政
被 告 譚凱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祜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
間之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以穿越
道路,致碰撞並毀損由許祜銓騎乘之系爭機車(下就本件交
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許祜銓就系爭機車之
車損修繕費用在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下稱系
爭調解協議),並由被告賠償許祜銓55,000元,且被告在調
解成立之時,根本不知道有保險理賠這件事,先前也沒有收
到任何通知,是直到本件訴訟才知道有保險理賠之情況。因
此,被告既已賠償許祜銓有關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原告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2
年6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以穿越道路,致碰撞
並毀損由許祜銓騎乘之系爭機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0,000元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收據、理賠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㈢、惟原告復主張其依保約賠付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後,即受讓
取得該車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詞,已據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條文規定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
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或通
知之行為,即當然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為
「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已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另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向
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
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
法無規定者,當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是以,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理賠後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倘未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對第三人為保
險代位之通知,則第三人於受通知前,對被保險人、經被保
險人同意之人所為之清償,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
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後,已受
讓取得車損修繕費用之賠償請求權,並可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但原告理賠並受讓取得債權之時點,乃其於112年8月9日
將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30,000元理賠並匯款予該車車主許祜
銓之時,此有理賠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頁)
,且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以認定。又
被告與許祜銓成立系爭調解協議之時點為112年9月5日,有
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引上情互析,被告與許祜銓成立系爭調解協議之時,
雖係在許祜銓獲得原告之保險理賠,且依法將損害賠償債權
直接讓與原告之後(即許祜銓在調解成立之時,就原告理賠
之範圍,已非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人),但許祜銓既係系爭
機車之所有人兼駕駛人,客觀上本屬應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權利之債權人,則倘原告通知被告有關其受讓取得系爭機
車之賠償請求權之時點,係在系爭調解協議成立以後,被告
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當得持系爭調解協議成立之事由對抗原告。
⑶、又原告針對其於112年8月9日賠付系爭機車之車損修繕費用並
依法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何時為債權讓與通知此節,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原告係於112年8月8日寄出已賠付
款項之通知,所以被告在系爭調解協議於112年9月5日成立
之前,理應得知原告取得代位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第
106頁),並提出原告寄送之通知書1份作為佐證(件本院卷
第95頁)。然而,上開通知書記載內容為:「臺端(即被告
,下同)於2023年6月30日騎乘NPR-8136號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處與本公司(即原告,下同)承保之NJN-1096
號機車(即系爭機車,下同)發生事故,致NJN-1096號機車
受損,現該車業已送往愛家車業修理廠,初步預估必要修理
費用約計77,980元整。倘臺端對於前揭受損車輛NJN-1096號
機車修復相關事宜有任何疑問,惠請於文到三日內儘速與本
公司理賠經辦連絡,當竭誠為您服務。」等詞(見本院卷第
95頁),明顯未見有何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已進行理賠並受讓取得債權之情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陳述:伊跟許祜銓調解成立時,不清楚許祜銓已
經受領保險理賠,且許祜銓並沒有告知等詞明確(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因此,本件依卷附資料,既未見有何被告
在112年9月5日與許祜銓調解成立之時,即知悉系爭機車之
車損修繕費用之賠償債權已因保險理賠而讓與原告之情事,
且原告舉證證明其有為保險理賠並通知之內容,同未見有何
實際告知被告有關原告已為保險理賠並受讓取得債權之情況
,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縱使被告依系爭調解協議清償之對象即許祜銓,於調解成立
之時,已非真正債權人,僅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當仍得
以系爭調解協議成立之事由對抗原告無疑。
⑷、承前,被告既可持其與許祜銓調解成立之事由,對抗原告,
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已將賠償金額全數交付許祜銓完成,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依系爭調解
協議向許祜銓所為之賠償,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生清償而使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得
代位行使許祜銓對被告之車損修繕費用請求權,並可請求被
告給付車損修繕費用30,000元,但因被告得執系爭調解協議
成立並清償而使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
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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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