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
被 告 謝佩娟(即謝正志之繼承人)
謝佩茹(即謝正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
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正志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正志前向原告申辦貸款,雙
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3年
,並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以週年利率9.43%計付遲延利
息,另謝正志如逾期繳付本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謝正志就上開借款,迄仍積欠95,82
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復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而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謝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
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向法院陳報謝正志之遺產 清冊,請原告依民法及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陳報債權,且原告
請求利率如有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應為無 效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貸放主檔 資料查詢內容、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謝正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被告對於謝正志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復已於11 3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則為謝正志之繼承人等情均未見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謝正志既積欠原 告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其死亡後,被告為 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正志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抗辯原告應依法陳報債權 部分,因該等規定之法律效果,僅屬謝正志之債權人倘未於 法院公告期限內陳報債權,且為謝正志之繼承人所不及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此觀民法第1162條規定即明, 自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違約 金,均未見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之情況,自無任何無效 之情事,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