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4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孫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所有人,明知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原告設立、位於
高雄市城西街之停車場,負有依停放時間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卻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二次停放系
爭汽車於上址停車場而未繳納任何停車費用。為此,依停車
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540元及違約金3,0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停車場公告 照片、停放車輛照片、電腦進場、離場時間及費用計算畫面 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停車費用540元及違 約金3,000元,共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起 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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