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龔靖婷
輔 助 人 鄭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
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7時53分許,騎乘腳踏
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
進學路口時,因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聖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1,477元(含零件12,947元、工資18,53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闖黃燈沒有錯,但對方開貨車過來,我認為
他開車沒有觀察周邊狀況,原告請求金額不可能這麼多,我
要求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慢車行駛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修護廠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
、結帳明細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6頁)。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0秒,畫面開始時
,可見梓官區進學路方向為綠燈,梓官路則為紅燈,檔案
時間2秒許,被告騎乘腳踏車沿梓官路由北往南方向闖越
紅燈進入路口,並持續前行,系爭車輛於檔案時間4秒許
自進學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並於5秒許進入路口,此時
系爭車輛左前側有另一自小客車等待左轉,系爭車輛於檔
案時間6秒許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後前行一段停
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2月8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2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2,947÷(5+1)≒2,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2,947-2,158) ×1/5×(2+2/12)≒4,67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2,947-4,675=8,27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8,272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18,530元,共26,802元。
(三)被告雖抗辯前情,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慢車貿然
闖越紅燈所致,而蘇聖方駕駛車輛綠燈直行通過路口時,
左側另有車輛等待左轉,當難期待蘇聖方可預見或注意被
告違規穿越路口,蘇聖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
言。再者,由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
左前車門均有明顯刮擦痕跡,核與蘇聖方談話紀錄所述碰
撞位置一致,並與原告提出之結帳明細表維修項目分別為
前保桿、前保通風網、左前日行燈、前葉子板等維修項目
相符,可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無疑
,被告抗辯殊無可採。另被告雖另請求勘查現場,然系爭
事故發生過程,已有監視器畫面可佐,且有前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現場資料可查,被告聲請自無調查必要,併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83、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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