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584號
GSEV,113,岡簡,58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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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鄭松霖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平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請求被
告給付代步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車輛毀損維修金
額1,667,660元,因此部分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函命原告繳納裁判費22,483元,
原告於同年月28日如數補繳完竣。惟原告前開代步費用之記
載乃50,000元之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是
原告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應共為1,717,660元(計算式:1,
667,660+50,000=1,717,660),應徵裁判費18,028元。堪認
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為4,455元(計算式:22,483-18,028=4,45
5),自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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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