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14年度,14號
GSEM,114,岡秩,1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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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岡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蔡佳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9月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401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河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4日凌晨0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持扣案之空氣槍朝人射擊,而有危害他人身體、
財物之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
秩序等有所不同,是前開條文所定之「殺傷力」,僅以有危
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標準(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之標準」)並非一致。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持扣案之空氣槍直接
朝人射擊乙情,已有關係人林芳潔孫薇妮、孫偉倫郭信
緯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可佐,且被移送人對其有持扣案之空氣槍
進行射擊動作一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
行為,應堪審認。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解其係持空氣
槍朝空開槍云云,但被移送人於案發之際,乃與關係人等發
生口角糾紛後,即自房間內取出扣案之空氣槍1把,並持之
朝關係人直接射擊等情,已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存卷可參
,此顯與被移送人辯解朝空鳴槍之情節截然不同,故被移送
人前詞所辯,自無足取。又扣案之空氣槍,雖未經任何殺傷
力之測試,但該槍係以二氧化碳作為氣體發動,打到人會產
生皮外傷一節,已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且依一般
社會常情,以空氣槍持之朝人直接射擊,該等彈丸將有造成
他人身體紅腫受傷或引致他人財物受損之危險,本無疑義,
是扣案之空氣槍一把,自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無訛。從而,
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四、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之上開行為,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者之規定。然而,被 移送人既係手持空氣槍直接朝人射擊,已如前述;又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 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因此,本院爰依職權變 更移送機關所引用之法條並認定如前,附此說明。五、末以,扣案之空氣槍1把乃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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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