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354號
PTEV,114,屏補,35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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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弘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下同)元:
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7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
起至114年5月17日止,按年息10.93%計算、自114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116%,逾期超
過9個月者按年息10.93%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4年6月2
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視為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視為起訴前即截至114年6月23
日止之孳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864元【包含
本金318,762元及利息7,102元〔計算式:(318,762×10.93%×3
0/365=2,863.62)+(318,762×13.116%×37/365=4,238.15)=7,
10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9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另原告起訴狀(支付命令聲
請狀)雖記載許立正為原告之代理人,惟原告並未提出委任
狀,顯於法未合,如原告欲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亦請原告
一併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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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