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李偉碩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則本金15,0
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871元【計算式:清償日算至起訴前1日即
114年7月21日止即15,000元×(212/365)×10%=871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為15,871元(計算式:15,000元+871元=15,87
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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