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290號
PTEV,114,屏補,290,202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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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90號
原 告 洪熏璟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荃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略為:被告於網路平台對原 告公然侮辱及毀謗,並以簡訊騷擾原告,致原告精神受創, 就醫治療,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 賠償費,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惟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被 告應給付原告○○○元等),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 正,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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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