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邱啟宸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林英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吳啟宸」之記載,應更
正為「原告邱啟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