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215號
PTEV,114,屏補,215,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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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吳啟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林英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0,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9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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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