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漢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許宏君
黃于真
李修元
吳邱春美
張連家
沈寶長
楊榮豐
林淑婷
謝麗雲
盧秉謙
曾偉中
卜愿評
陳享群
陳治宗
凌淑芬
陳仡濤
林綉香
李旺財
黃秀琴
張鄧景
蘇建章
蘇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
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供
原告通行。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為2529.5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4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應核定為300,30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24元×土地面積252
9.51平方公尺×4%×7年=300,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然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完畢,即無庸
補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