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光華
相 對 人 謝英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
2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屏
簡字第5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13年促字第13570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
行標的)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23238號執行事
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屏簡字第582號受理中,為免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系爭執行標的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 年屏簡字第582號及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所有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經估
定價值是12,265,000元,地上農作物價值130,700元,合計1
2,395,700元,有鑑定報告在系爭執行卷可稽,而債權人之
債權額為49萬元,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其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訴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撤銷;理由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經聲請人已清償
完畢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其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
存在消滅或妨害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而斟
酌聲請人所主張勝敗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490,000元,本件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是490,000元,依法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超
過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該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無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依
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規定:第一審
、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3年8個月)
,以之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時,系爭執行標的需被迫停
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計算延滯之受害額
以系爭執行標的執行後得受償之債權額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
之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9
0,000元【(計算式:490,000元×0.05×(3年又8個月)=89,8
33元,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
人供擔保之金額為9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