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敦鈞
被 告 王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5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子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3年5月13日6時45分許,由劉子綺駕駛系爭汽車,沿
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384公里300公尺處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未妥善固定車輛後車斗致
後車斗掉落而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40,040元(零件201,970元;工資38,07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未妥善固定車輛後車斗致後車斗掉落而碰撞系
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照、系爭
事故現場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系爭
汽車毀損暨修復照片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之電子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5853號函暨所
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又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駕駛前揭車輛前理應檢視車斗是否確實固定於車輛,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該車輛之車斗於行駛過程中掉落而碰撞系爭汽
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劉子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劉子綺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240,04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劉子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
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
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共計240,040元(零件201
,970元;工資38,07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
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8年6月15日為計算基準
,計算至113年5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
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
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4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01,970÷(5+1)≒33,66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01,970-33,662)×1/5×(4+11/1
2)≒165,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1,970-165,503=36,467】,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8,07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合計為74,537元(計算式:36,467+38,07
0=74,537),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12日
(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74,53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537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