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43號
PTEV,114,屏簡,43,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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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郁晶

被 告 林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
),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0,00
0元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14年7月15日送達於原告,惟
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其請求車輛維修費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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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