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413號
PTEV,114,屏簡,41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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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卓秀春
被 告 杜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再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
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
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
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
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簽
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
是本件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即不因該規定
取得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顯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
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復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高雄市旗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400號卷宗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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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