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398號
PTEV,114,屏簡,39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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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廖雅誼

被 告 蘇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係匯錯款項,合計
受有新臺幣(下同)117,200元損害,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117,200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訴外人蕭育晴之郵政存摺儲金簿封面影本、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嘉院卷第9至17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4年2月8日嘉營字 第1141800027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在卷可佐(見嘉院卷第27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 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 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 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 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而於此類型之不當得利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 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 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 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 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 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誤將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匯入至系爭帳戶,足認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被告受領該等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 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再被告未就受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或其具有保有上開 款項利益之正當性提出相關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 告上開款項之金錢利益,並非基於正當交易目的,而無法律 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於114年4月30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5月10日發 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5月11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 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7,200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112年10月11日 9,000元 2 112年12月6日 21,600元 3 113年1月8日 15,000元 4 113年9月2日 20,000元 5 113年9月6日 17,200元 6 113年10月8日 17,200元 7 113年11月6日 17,200元 合計:11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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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