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293號
PTEV,114,屏簡,29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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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93號
原 告 王秉賢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智誠
徐菡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智誠新臺幣(下同)305,818元,及其中2
79,222元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26,596元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徐菡嬣16,350元,應給付原告王秉
賢2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90%即1,350元,餘由原
王智誠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各預以305,818元、1
6,350元、2萬元分別為原告王智誠徐菡嬣、王秉賢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智誠498,23
3元,並自附民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存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5-11頁)。嗣原告於114年9月8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204元,及其中489,643元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29,551元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王智誠所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是財物的損害賠償部分,與原起訴聲明之請求
均係基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基礎事實相同,主要
爭點、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7時35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之自然風餐廳外,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
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
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奔走
,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王智
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即原告
徐菡嬣及子即原告王秉賢經過,該犬隻竟上前衝向馬路,致
王智誠緊急煞車不急人車翻覆,王智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額頭及上嘴唇多處擦挫傷、右肩挫傷合併疑似旋
轉肌群受損之傷害;徐菡嬣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王秉賢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3人各請求以下項目:
 ⒈王智誠部分:王智誠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950元,原
告3人前往寶建醫院就醫往返13次(來回即13次乘以2共計26
趟),每單次車資220元,合計26趟之交通費5,720元,又因
系爭傷害須休養二週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27,343元(
年收入3,056,224÷12月÷2=127,343元),因系爭事故身心受
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因王秉賢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43,640元由父親代為支付,故由原告王智誠代為求
償之,財物受損:車輛修繕費10,010元、安全帽2,090元、
褲子3,291元、手錶維修14,160元,小計29551元,以上項目
合計519,204元,
 ⒉徐菡嬣部分: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530元,精神上受驚嚇,
受傷造成身體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項目合
計56,530元。
 ⒊原告王秉賢部分: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3,640元由父親代為
支付,故由原告王智誠求償之;故因精神上受驚嚇,受傷造
成身體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17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智誠519,204 元,及其中489,64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9,551元自114 年9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菡嬣56
,350元,給付原告王秉賢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交通費均無爭執,但關於不能工
作之損失、慰撫金之請求等則爭執過高,且肇事之狗當時是
流浪狗,僅由其出於善意餵養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被告前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之自然風餐廳外,被告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
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
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奔走
,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王智
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
,附載其妻即原告徐菡嬣及子即原告王秉賢經過,該犬隻竟
上前追逐上揭被害機車,致王智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額頭及上嘴唇多處擦挫傷、右肩挫傷合併疑似旋轉肌
群受損之傷害(按:刑案認定之傷勢是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徐菡嬣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秉
賢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因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居拘役40日,可易科罰金,並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可稽(本院卷9-11頁),且有原
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照片、肇事現場略圖等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17頁)
,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並未爭執,僅以肇事犬隻是流浪狗置辯
,然被告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也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而肇事犬隻如確實是流浪狗並非被告長期飼養之動物,應舉
證證明之,但被告確實有餵養肇事之犬隻一節,其無爭執,
至於該肇事犬隻如僅是單純偶發性之餵養非長時間餵養之者
,被告自應舉證明之,但其並未舉證證明之,則被告身為飼
主對犬隻需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
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
束,避免疏縱奔走,導致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安全。被告疏於注意而縱之,其犬隻衝向被害機車導致原
告3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關於王智誠
之傷勢,根據寶建醫院113年5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是在肇事次日即到門診追蹤所診斷出,且是因前一日急診治
療之後又到門診之追蹤診治,以其時間上之密接性,該傷勢
是因為前一日之事故導致,合於常理而可採信之,並此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0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為動
物占有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
說明如後:
 ⒈原告3人之醫療費用:原告王智誠12,950元,原告徐菡嬣6,35
0元,原告王秉賢43,640元等支出,有提出受傷照片、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25至69頁),被告亦無爭執,原告訴請賠償之,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王智誠支出交通費5,720元,來回26趟,提出車資試算
佐證之,被告亦無爭執,王智誠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⒊原告王智誠之車輛修繕費10,010元、安全帽2,090元、褲子3,
291元、手錶維修14,160元部分:原告提出車禍照片、福浚
車業113年6月3日估價單及113年6月7日收據、帽號倉庫精品
店113年6月8日之安全帽(1大1小)購買收據、太平洋百貨
東店之收銀機發票、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113年6月25日之報價單,手錶報價單記載之修繕包含:洗
油、錶殼(玻璃裂、殼框凹傷、膠帶裂等之修繕)錶帶等項
目支出、受傷照片等佐證之(見附民卷第16、19至25頁),
而由受傷照片上原告王智誠當時躺臥時長褲確實破損、左手
上也帶有腕錶(見附民卷25頁受傷照片),上述財物損害修
繕或補買新物之時間約是113年6月初到6月下旬之間,距離5
月30日事故時間不遠,是以其前述財物受害支出與事故有關
連而為求償,應可採信而得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5萬、1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3
人各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
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加上被犬隻攻擊造成之驚嚇
,精神上更感不安痛苦核屬常情,其等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3人
自陳原告王智誠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每月收入25萬元,
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113年所得總額2,569,683元等財
產,徐菡嬣從事服務業,五專畢業,每月收入3萬元上下
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在打工,名下無任何
財產等情,經各自陳明在卷(見警局卷筆錄),且其等名下
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
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王智誠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15萬元尚屬適當,原告徐菡嬣所受傷勢是四肢多處
挫擦傷、王秉賢年幼所受傷勢是臉部及四肢挫擦傷,2人受
有驚嚇在所難免,故慰撫金請求各於1萬元、2萬元之範圍均
核屬適當,原告3人其餘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⒌王智誠薪資損失部分:王智誠因系爭傷害須休養二週無法工
作,受有薪資損害127,343元,其以年收入3,056,224÷12月÷
2=127,343元而得出上述金額,被告則爭執過高,而根據寶
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傷需要休養2週(附民卷第27頁
),原告王智誠主張無法工作天數為2週,核屬可採,原告
計算年收入是3,056,224元,雖提出112年之網路申報所得稅
資料為佐證,然本件受傷時間為113年5月30日,而根據本院
調閱原告王智誠之113年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明細,合計是2
,553,364元(見證物袋之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所得之
計算式:(執行業務所得:33,000+6,000+514,893+14,000+
24,500+7,052+2,700+薪資所得1,944,219元+其他所得7,000
=2,553,364元)÷365日×14日=97,937元】,按日計算得出14
日之薪資為97,937元,於上述範圍核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
無據,應駁回之。
 ⒍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9,798元(醫療
費用43,640(代墊王秉賢部分)+自己之12,950元+財物損害
29,551元+車資5,720元+ 薪資損失97,937元+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原告王秉賢是2萬元,徐菡嬣是16,350元(醫療
費6,3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⒎又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前開分析表及事故資料,
原告王智誠后座搭載違規,影響其事故發生時之應變反應,
應認其有10%之過失,是以被告就王智誠之賠償部分應負90%
過失責任,從而王智誠上述金額於依據過失比例扣減後,應
僅得請求305,818元(計算式:339,798元 ×90%=305,8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於上述305,818元範圍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其餘原
告部分無從就王智誠之過失比例扣減之,並此說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4年3月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財物損害之裁判費1,500元,已諭知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他是附民求償,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須諭知負擔比例,並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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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